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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

 第十八条  房屋质量和保修责任

(一)房屋质量标准和质量问题处理:
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的建筑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房屋装修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1、该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出卖人按房款总价 __ %支付违约金;

2、除房屋主体结构以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经出卖人对同一部位__次修理,不能修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并有权要求出卖人按房款总价__% 支付违约金。

(二)保修责任。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而不履行,经买受人书面催告超过15天出卖人仍怠于履行的,买受人有权自行修复,并有权要求出卖人支付修复费。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非住宅商品房的,双方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 没有约定的,参照住宅商品房的保修责任执行。

第十九条   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约定:

1、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命名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该商品房所在小区的命名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条 买受人的房屋仅作______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共用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共用部位分摊面积承担义务。
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共用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
(一)出卖人依法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为:____________,资质证号为:_____。     
(二)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及起始交费时间等详见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三)出卖人负责监督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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