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中介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房时,交纳了1万元定金,合同履行完毕,购房者发现这1万元定金“没了下落”,遂凭着当初一张盖有印章的收条将中介和开发商告上了法庭……近日,市北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韩某返还原告赵某1万元,并承担利息。
据了解,2006年3月16日,赵某通过韩某与青岛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赵某购买该公司位于本市富源一路的一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01200元。韩某在收取了赵某5000元中介费后,还要求赵某交纳了1万元定金及房屋差价费,并称已将定金交给该公司。之后,赵某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分两次向该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该公司亦按约定交付了房屋。后赵某发现自己原先所付的1万元定金“没了下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及该公司返还定金1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5月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
庭审中,第一被告韩某辩称,赵某请求与事实不符,其与赵某没有任何业务关系。第二被告该公司辩称,作为该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其从未委托过中介进行销售,只是在自己的售楼处出售该房屋,并与赵某签订买卖合同,且根据合同收取赵某价款,因此其不知也没有收取赵某主张的定金及房屋差价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赵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条》,其载明:今收到赵某定购该处房屋(面积89.5平方米,合同价5600/平方米,差价1.9万元)预付定金1万元,定于3月13日更名。落款处有某房产字样,并加盖某房产信息服务部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12日。经查,该房产信息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韩某。对此,韩某辩称,该收条非其出具,加盖的印章也非其营业使用的印章。其间,韩某向法院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后司法鉴定单位出具退案说明:由于2006年的样本印文只有一枚,且模糊不清,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做出鉴定结论。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韩某、该公司是否收取了赵某1万元定金。本案中,赵某提供了盖有该房产信息服务部印章的收条,韩某虽不予认可,要求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其提供的样本印文只有一枚,且模糊不清,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故韩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认定,韩某开办的房产信息服务部收取了赵某1万元的事实。因此,赵某要求韩某返还1万元定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赵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为宜。此外,赵某请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既没有提交该公司委托韩某销售房屋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收取了其定金,故对赵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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